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富宥服飾行
法定代理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楊朝淵律師
郭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富宥服飾行追加許孟威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富宥服飾行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宥服飾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富宥服飾行(下稱富宥服飾行)於原審以對造上訴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被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康達盛通公司於民國111年間簽訂全國性合約、後勤全國性契約、寄庫副合約,由伊將服飾備貨在康達盛通公司倉庫供康達盛通公司販售,康達盛通公司再按月結算貨款給付與伊,康達盛通公司並受有報酬對寄庫倉中之服飾有保管之責,屬買賣及倉庫之法律關係。伊並於111年3月8日將如原證2所示服飾(下稱系爭服飾)送至康達盛通公司委請中法興公司管理之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中法興公司未對進入系爭倉儲之人告知禁煙規範,致其所聘僱之拆櫃臨時工即追加被告許孟威於同年月14日在系爭倉儲棧板暫存區之禁煙區內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服飾全數燒燬,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7,800元損害。中法興公司未落實禁煙規範,又對其受僱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法興公司對伊負賠償責任。康達盛通公司將系爭倉儲之管理責任委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中法興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自應就中法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服飾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富宥服飾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富宥服飾行144萬4,680元本息,另駁回富宥服飾行其餘之訴,富宥服飾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並於上訴時,以許孟威隨意丟棄未熄滅之煙蒂造成火災,致系爭服飾遭燒燬等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許孟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許孟威應與中法興公司連帶給付其240萬7,800元本息等情。
四、經查,追加被告許孟威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12日函、同年7月16日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1、75、209、251、275至277頁),且富宥服飾行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中法興公司、康達盛通公司與許孟威間核無前述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合一確定必要,至其所稱許孟威之侵權行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雖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然審酌許孟威在原審未參加訴訟,或受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告知、法院之職權通知,致未被賦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進行攻防之機會,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即准富宥服飾行追加許孟威為被告,其在第二審始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對於許孟威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富宥服飾行所為此部分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許孟威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富宥服飾行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