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士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志展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5萬股、67萬股,占已發行股數比例各為5%、67%。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3案「授權董事長得以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下稱系爭議案),係為使林志展將貸得款項挪作其私人投資之目的,涉及林志展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林志展不得加入表決,經伊當場異議後,林志展仍加入表決而通過系爭議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係因伊名下已無流動資金可用,須以資產向銀行貸款供作轉型經營、拓展業務運用,所貸資金非供林志展個人之用,林志展就系爭議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不須迴避表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志展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5萬股、67萬股。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通過系爭決議,林志展有加入表決同意。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議案討論時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㈡又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並以董事長為代表,是董事長本有按股東會決議代表公司經營業務之權限。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系爭議案案由及說明,系爭議案乃授權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志展以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作為拓展公司業務、未來多角化經營之用(參原審卷第17頁),並未准許林志展將貸得資金供作其私人所用,難認系爭議案有使林志展個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
 ㈢上訴人固主張:林志展曾擬提出以被上訴人資產供其個人借貸擔保之議案,經伊強烈抗議後改提系爭議案,仍係為將借貸款項挪作其個人私用之目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林志展間LINE對話截圖、董事會議事錄草稿為證(原審卷第21至29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林志展僅與上訴人討論要以被上訴人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貸款,並未表示貸得款項將供作其私人所用,上開議事錄草稿所列議案之案由及說明中,亦無貸款係供林志展個人使用之文義,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議案之公司貸款係為供林志展私用目的云云,要難憑採。至林志展嗣後若擅將貸得款項挪為私用,乃其須另受相關民刑事責任相繩之問題,核與其就系爭議案有無利害關係之認定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林志展就系爭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表決云云,洵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志展參與系爭議案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