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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上訴 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與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加速條款情事,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數尚欠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符合系爭條款第3條第3項第4款之加速條款情事,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及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數尚欠本息,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嗣訴外人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創意公司)另於114年3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金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另案授信契約),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稱另筆借款)。家谷創意公司於114年8月7日未依約按時攤還另筆借款本息,伊已於同年9月16日對被上訴人、家谷創意公司及邱金鑾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為書面通知及催告,依系爭條款第3條第3項第4款加速條款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本金264萬1,444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1,444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113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本件借款。家谷創意公司另於114年3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及邱金鑾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另案授信契約,向上訴人借貸另筆借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另案授信契約、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31至69頁)。依系爭契約系爭條款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主債務人如有未能按時清償債務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經上訴人事先定合理期間(3日),以書面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參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家谷創意公司於114年8月7日未依約攤還另筆借款本息,伊於同年9月16日對被上訴人及家谷創意公司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為書面通知及催告,經原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515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69、147至151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尚欠264萬1,444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尚欠本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1,444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