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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蔡國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5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2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45至46頁)。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57至6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另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