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下稱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嗣再於114年4月28日執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後確定裁判,與先確定裁判合稱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5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從未以報價單或訂購單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有之,訴外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事後發覺被上訴人以劣品交貨而於判決確定後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對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況被上訴人向伊之業主提送不實資料,致伊受損,尤不應維持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以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0,825元本息,嗣於114年4月28日另執後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9,845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58號給付貨款之一般執字卷宗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交付燈具而遭祥業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致其受損,尤不應為有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爭執。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97萬0,67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將本院駁回上訴人關於190萬9,845元本息部分上訴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先確定裁判部分)。該案發回後,經本院再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後確定裁判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成立,或被上訴人為履約詐欺等情,均係發生於109年7月間之事由,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稱:系爭確定判決前就已經知道貨品未通過監造查驗,伊所主張的事由都是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的事實,跟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的也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63頁),堪認上開事由並非發生於先確定裁判、後確定裁判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事後已因祥業公司在判決確定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而歸於消滅,或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甚為不利而不應發生效力等情,經核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