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游森雄
游秀英
游秀麵
曾素月
游雪凌
游靜宜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秀經
被 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許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素月、游森雄、游雪凌、游靜宜、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7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6頁筆錄),核屬補充上訴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㈡游秀英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自己傻傻地在委任狀用印
;隨即表明尊重受任人游秀經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48頁筆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同頁筆錄)。堪認游秀英確已委任游秀經為訴訟代理人,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阿嬰於58年間,將其名下原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00-0等2筆土地),以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游阿嬰為地上權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豬舍、牛棚、曬穀大埕、果樹等農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出售予羅文堂所代表被上訴人(下稱系爭58年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應移轉6間店鋪建物及面積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其中3間房屋為系爭建物經估價後所受分配,其餘3間房屋則係彌補游阿嬰低價出售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損失(下稱系爭約定)。游阿嬰於00年0月00日過世,伊為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已遭被上訴人拆除,但是迄未完成開發案,復拒絕履行系爭約定,已屬給付不能。伊損失甚鉅,爰依系爭58年買賣契約(
含系爭約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則,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應給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游阿嬰並未訂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其次,上訴人基於系爭58年買賣契約,先後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A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下稱B案)、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C案),均已敗訴確定;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事件重要爭點相同,上訴人應受前述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再其次,上訴人就系爭58年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內容,於各件訴訟主張均有出入,益證其主張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游阿嬰(00年0月00日死亡)與配偶游簡對(00年00月00日死亡)育有5名子女,長子游森雄、次子游垣崎、三子游秀經、長女游秀英、次女游秀麵(下合稱游森雄等5人)。游垣崎嗣於000年0月0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曾素月、子女游雪凌、游靜宜(見C案一審卷第191-211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六、依卷內資料,相關土地與兩造間訴訟如下:
㈠原宜蘭縣○○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於39年9月1日
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為游阿嬰,權利範圍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地先後於61年8月2日、61年8月15日、61年9月18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地嗣重劃為系爭000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61頁土地謄本、A案第10-28頁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2423號函及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提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明書)。
㈡游阿嬰所有系爭00-0等2筆土地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89年11月,與同小段共30筆土地合併為宜蘭縣○○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迨90年3月12日,重測變更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3、165-168、171-173、177頁土地謄本、C案一審卷第71、84-85頁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C案二審卷第93、101頁異動索引、第105頁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
㈢游森雄等5人與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下列訴訟:
⑴游森雄等5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解除契約等事件(即A案),經原法院107年8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判決書)。
⑵游森雄等5人另對被上訴人訴請解除買賣契約(即B案)。原法院108年11月1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起訴。游森雄等5人上訴,本院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2月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01-306
、307-311頁判決書、第313-314裁定書)。
⑶上訴人游秀經等7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即C案)
,原法院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起訴。游秀經等7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5-319、321-331頁判決書)。
㈣被上訴人曾對游森雄等5人訴請塗銷系爭000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原始登記權利人係游阿嬰,權利範圍為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原法院宜蘭簡易庭101年6月4日100年宜簡字第174號判決駁回起訴。被上訴人上訴,經原法院103年10月2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3-338、339-348頁判決書)。
七、關於A、B、C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游阿嬰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均為A、B、C案重要爭點;故本件應受A
、B、C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見本院卷第427-43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201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上訴人(含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之被繼承人游垣崎)於A、B、C案所主張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分別為:「(A案)游阿嬰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游阿嬰將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於將該土地建設為觀光區後,被上訴人以增建之房屋6棟及2,800坪觀光區土地、1,000多棵果樹,做為游阿嬰交付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約定倘未開發建設該地,被上訴人應照土地原價即一甲地8萬元賠償或返還」(見A案卷第3-4頁起訴狀)、「(B案)游阿嬰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間口頭約定游阿嬰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6棟,連同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游阿嬰交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補償。倘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發建設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應照土地原價即一甲地8萬元之價格賠償或返還」(見B案一審卷第9-14頁起訴狀)、「(C案)羅文堂(歿)代表被上訴人,於58年6、7月間以開發宜蘭縣○○鎮○○里為觀光區(下稱觀光區開發案)為由,向游阿嬰購買其所有系爭00-0等2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果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游阿嬰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俟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被上訴人再移轉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見C案一審卷第9-12頁起訴狀)。可知上訴人於A案主張買賣標的為系爭000號土地,於B案則主張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於C案再改稱買賣標的為系爭00-0等2筆土地與地上建物,是上訴人於前述三案所主張買賣標的物,即有相當歧異,彼此原因事實不盡相同。
⑵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游阿嬰於58年間,將其名下系爭00-0等2筆土地,以及系爭000號土地(游阿嬰為地上權人
)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應移轉6間店鋪建物及面積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其中3間房屋為系爭建物經估價後所受分配,其餘3間房屋則係彌補游阿嬰低價出售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損失」(見原審卷第5-11頁起訴狀、第189-197頁準備㈠狀),經本院提示其在A、B、C案所主張買賣內容後,上訴人表明系爭58年買賣契約標的物以本件起訴狀為準(見本院卷第448頁筆錄),堪認其比對A、B、C案與本件資料後,遂主張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0-0等2筆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58年買賣契約,顯與其在A、B、C案所主張買賣關係有別,已難認為A、B、C案已就同一買賣關係曾為判斷。依首揭說明,A、B、C案確定判決關於游阿嬰與被上訴人在58年之買賣關係所為判斷,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可言。
八、關於游阿嬰與被上訴人是否訂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方面:
上訴人主張游阿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游阿嬰將系爭00-0等2筆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售予被上訴人;迨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移轉
6間店鋪建物及面積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其中3間房屋為系爭建物經估價後所受分配,其餘3間房屋則係彌補游阿嬰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5-11頁起訴狀、第189-197頁準備㈠狀、本院卷第448頁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關於游阿嬰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含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之被繼承人游垣崎)於A案主張買賣標的為系爭000號土地,於B案則主張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迨C案始主張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0-0等2筆土地與地上建物;足見關於買賣契約重要標的物之土地,上訴人先後出現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等2筆土地三種主張;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地上物,上訴人原本主張僅出售土地,嗣後改為一併出售系爭建物,再改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固然主張買賣標的物應以本件主張為準(見本院卷第448頁筆錄),但是無法合理說明其在各事件主張歧異之緣由,舉證已有不足。
㈢上訴人固然於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此與系爭58年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434頁)。經查:
⑴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為羅文堂(甲方)與□□□(文字不清)促進會(乙方),游阿嬰雖列為乙方「委員」之一,然游阿嬰並未簽名(見本卷第135-138頁);依其文義,游阿嬰並非協議書當事人,且未代表促進會簽認協議書,則上訴人援引協議書而主張游阿嬰為協議當事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示權利一節,亦無足採。
⑵其次,協議書第1、2、5、6、7、8條係被上訴人向地主價購土地相關手續之說明;第3條、第9條係關於遷移戶或耕作物補償之相關說明;第10條係約定鎮上墓地交被上訴人使用;均未提及系爭約定。第4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預定新闢道路靠海沿路邊提供134間土地,照原購價格讓售使用戶;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開發完成後,新建之房屋以原購價格優先讓售予原使用戶,亦即將來與原使用戶另行成立以價購方式讓與房屋之合約。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應移轉6間店鋪建物及面積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其中3間房屋為系爭建物經估價後所受分配,其餘3間房屋則係彌補游阿嬰低價出售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即系爭約定)」,顯不相同,自難憑上開協議書認定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
㈣再其次,游阿嬰所有系爭00-0等2筆土地於61年8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第六段第㈡小段)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等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從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00-0等2筆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成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且成立系爭約定。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處分書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53-262頁),屬於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竊佔土地之爭執,並未認定系爭58年買賣契約存否。又原法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宜簡字第174號判決與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見同卷267-305頁),則係被上訴人對游森雄等5人訴請塗銷系爭000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之資料(見第六段㈣小段),該事件並未判斷游阿嬰與被上訴人是否訂立58年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有關上訴人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薄、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30頁)、頭城鎮大溪風景特定區房屋估價表(見同卷第31-37頁)、蜜月灣觀光區現住戶拆遷估值/拆遷分配名冊(見同卷第39-47頁)、被上訴人67年6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與頭城鎮公所65.7.5函(見同卷第49-56頁)、獎狀與刑事會勘照片(見同卷第215-251頁),均未提及58年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故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游阿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並非可取。
九、上訴人為游阿嬰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但是迄未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遂依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一節,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58年買賣契約(含系爭約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則,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楊秀蘭於簽約時未在場,則其聲請訊問楊秀蘭(見本院卷第44-45頁),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