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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李睿喆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玥妤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訂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由陳玥妤出借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伊,伊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4月23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為上開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陳玥妤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2050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及利息債權。因系爭帳戶存款屬伊所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玥妤向華南銀行申設系爭帳戶,與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所有權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陳玥妤對華南銀行取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消費寄託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標的係陳玥妤對華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由何人存入無涉,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陳玥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查扣陳玥妤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陳報扣得陳玥妤存款180萬8,007元(下稱系爭存款)。
 ㈡上訴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5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55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4月23日分別匯入180萬、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向陳玥妤借用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均由其匯入,為其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應予辨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陳玥妤借用系爭帳戶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用契約、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5、17頁、第93至95頁)為證。惟陳玥妤依其與上訴人之內部約定,以陳玥妤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為陳玥妤,而非上訴人甚明,故得就系爭存款對華南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亦為陳玥妤,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其與陳玥妤之內部約定,對華南銀行取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復無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陳玥妤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執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卷第7頁,系爭執行卷為電子卷證),是被上訴人係主張陳玥妤對系爭存款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所涉規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玥妤收取系爭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華南銀行對陳玥妤為清償(系爭執行卷第25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其與陳玥妤間關於系爭帳戶之內部約定,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實無所憑。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玥妤返還系爭存款,該實質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然縱使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玥妤返還系爭存款,此猶屬於上訴人與陳玥妤之內部約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法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上訴人貿然上綱比例原則、實質正義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又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雖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前開裁定之結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主張曾獲前開裁定即謂其本件所為主張有理由云云,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行系爭存款,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由資金流向、轉帳IP位置、陳玥妤到庭為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均可查得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法院違反照料義務云云。然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縱為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