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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瑞彬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179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9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