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魯東
被 上訴 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本院聲字卷第21、23頁)。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