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慶瑋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以相對人解除聲請人於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高中)校長職務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違法失當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20萬0,001元本息,並命相對人於桃園市政府網站公告如原證二所示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永久不得拆除等語,此屬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聲請人另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114年度訴字第783號,見本院卷第23至33、111至116頁)。則該行政訴訟係就系爭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訟程序,加以調查處理。而相對人是否應對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