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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謝翰儀  
被  上訴人  林岳樺  
            陳麗鳳  
            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被上訴人就林宗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屬更正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林岳樺有新臺幣(下同)21萬3167元本息之債權,前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又林宗義於民國90年間死亡,由其配偶及二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陳麗鳳、林岳樺及訴外人林子田(於97年間死亡,與被上訴人下均稱姓名)三人共同繼承其所遺系爭遺產,詎林岳樺為規避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與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陳麗鳳、林子田取得,顯係將繼承財產無償移轉予林宗義之其餘繼承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林宗義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林宗義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林岳樺、陳麗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㈡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伊為林岳樺之堂姐,系爭土地為家族共有,家族推派伊擔任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與建商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項,伊僅配合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對於林宗義之其餘遺產及如何分配均不知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林岳樺有21萬3167元本息之債權,於113年1月持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受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又林岳樺自107年後,名下已查無財產(原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38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簡字卷,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林宗義於9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麗鳳及二名子女林岳樺、林子田。嗣林子田於97年3月30日死亡,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林麗惠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簡字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陳麗鳳、林子田按2:1比例取得(原法院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19號限閱卷第67至82、109至110頁,下稱調字卷)等情,為上訴人、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陳麗鳳、林岳樺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7日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有該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可佐(簡字卷第24至42頁),堪認上訴人於斯時知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即於11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簡字卷第11頁),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債務人將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支付之對價縱不相當,仍不能認謂該轉讓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宗義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該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全數分歸陳麗鳳、林子田按2:1比例取得,惟該協議書並未論及林宗義其餘遺產之分割約定(調字卷第109至110頁)。而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存款及股份,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45萬1810元,已於90年1月16日至20日經現金提領,僅餘310元;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存款31萬3522元,已於同年1月17日至2月5日經現金提領,僅餘22元;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存款1000元,已於同年1月19日以現金提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45頁);另附表編號13、14所示股份,經陳麗鳳、林岳樺、林子田持林宗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盛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三人共同繼承乙節,亦有上開二公司之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可見林岳樺就系爭遺產至少繼承部分股份,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合計76萬餘元之存款林岳樺均未分受,自難僅因林岳樺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陳麗鳳、林子田取得,即認其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林宗義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
9
存款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存款(45萬1810元)
10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款(31萬3522元)
11
郵局汐止南昌分行存款(1000元)
12
股份

興南煤油有限公司(100萬元)
13
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42萬8720元)
14
盛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1萬4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