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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MACHOWICZ DREW MATTHEW(馬超偉,美國籍)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37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1萬9245元、第1期違約金400元、第2期違約金500元、第3期違約金600元,合計151萬4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10分之5,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020元【計算式:〔1000元+(90萬元/1萬元×100元)+(51萬4535元/1萬元×90元)〕×1.5=2萬202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926元為錯誤,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上訴,係就上開計算結果,再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453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9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命上訴人如數繳納,並無誤寫誤算,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級距表
10萬元以上每萬元徵收費用
各級距徵收費用
小計
10萬(含)以下
固定徵收1,500元
1,500元
逾10萬至100萬元
130元
11,700元
逾100萬至1000萬元
117元
6,084元
一審徵收費用
19,284元
×1.5
二、三審徵收費用
28,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