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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彭旭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6,47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37萬6,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