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黃瓊瑩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及本院之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