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珉真  
            連毓誠  
            連家榆  
            連毅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浩穰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被繼承人連松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死亡)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持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227號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78年間受償新臺幣(下同)71萬0,440元,同年7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發還註記受償金額之227號判決正本,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7日就未獲償部分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連松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惟227號判決確定之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逾34年未行使權利,足使連松慶或伊信任上訴人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主張對連松慶之票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6年9月間第6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即由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至112年6月2日始裁定撤銷,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同年11月7日伊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始告終結,伊於同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伊亦無長久不行使權利情事,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做文字修正)
 ㈠連松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為連松慶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㈡上訴人依227號判決,確定對連松慶有262萬7,749元本息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
 ㈢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持227號判決就原法院96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77、78年間合計分配受償71萬0,440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9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7至91頁)。  
 ㈣系爭土地於76年間經6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76年9 月間,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命付債權人許浩穰強制管理(下稱系爭管理命令,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另分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聲明參與分配即聲請強制執行,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執行程序被撤銷或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受影響:
 ⒈按參與分配係利用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所得價金公平受償之制度,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乃請求為執行行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與聲請強制執行無殊。
 ⒉本件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持227號判決具狀就96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斯時有效且應適用之71年10月18日修正公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命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後,繼續執行(下稱系爭規定)。準此,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執行程序被撤銷或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受影響,倘原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不能續行時,執行法院應依上揭規定,通知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命其繳納執行費後,繼續執行,不得遽謂其參與分配效力亦隨同消滅。
 ㈡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仍進行中,時效持續處於中斷狀態,其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96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許浩穰聲請拍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經6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以系爭管理命令付主債權人許浩穰強制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執行法院於81年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因作業疏漏漏列系爭土地,惟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76年度執字第96號裁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塗銷裁定,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理由中並撤銷系爭管理命令處分,系爭塗銷裁定確定後,地政機關依96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持續至112年12月5日始塗銷,改依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㈤),執行法院並於112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81年1月8日、81年2月10日、112年11月17日新北院英076執辰字第96號函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1147號函文、系爭塗銷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35、39至40、50至55、61至62頁、本院卷第183頁)。足認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2月5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依96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始告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收執系爭債權憑證時,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自應由此重行起算,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於該期間內持續處於中斷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間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已於78年5月19日解繳執行法院並分配完畢,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負擔包括查封及強制管理當然消滅,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抗辯即不成立等語。然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16日七八北縣莊地一字第11779號函所示,經公告徵收者僅○○段000-0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強制管理處分及查封登記,並不因該次公告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於78年7月25日將227號判決正本檢還予上訴人,並由書記官在判決書上註記受償金額,等同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效應從上訴人收受翌日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於83年7月間即已完成等語,並提出執行法院通知、送達證書及227號判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9、167、175至180頁)。然強制執行實務上,當債權人僅受部分清償時,執行法院通常不另行核發新的債權憑證,而係在原有債權憑證或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已受償之金額與日期,並由書記官蓋章,該等註記可作為未來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惟96號執行事件書記官係在判決書上註記受償金額,並非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書記官在判決書上註記受償金額即等同債權憑證之相關依據,實難憑採。況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2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執行法院尚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一情(詳後述),足認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並未因書記官在判決上註記受償金額而終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96號執行事件之主執行債權人許浩穰於89年聲請續行執行,卻因未繳納鑑價費,於90年7月2日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主程序既已終結,附從其下之參與分配也隨之終結,時效自90年7月3日重行起算5年,於95年7月2日屆滿等語。然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本質上與聲請強制執行相同,具備獨立行使權利之地位,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執行程序被撤銷或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縱主執行債權人許浩穰之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於90年7月2日被駁回,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應命上訴人繳納執行費後,繼續執行。然遍閱96號執行事件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通知上訴人96號執行事件已終結或命上訴人繳納執行費之相關憑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執行法院有為該等通知或詢問,況系爭土地於斯時尚未啟封,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程序於斯時尚未合法終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債權時效自90年7月3日重行起算5年而於95年7月2日屆滿,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構成權利失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8年受領部分清償後,長達34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曾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並載明逾期視為無庸執行即予啟封,上訴人於88年11月24日收受該函後,未於期限內回復,顯示其已無執行意思,該等放棄行使權利之行為,使債務人及其繼承人產生上訴人就其債權已不再請求之正當信賴,上訴人因而於111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上訴人突然於112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妥善保管而遺失其執行名義,亦顯示上訴人對系爭票款請求權漠不關心之態度,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連松慶之債務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於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前持續處於中斷之狀態,並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在法律上處於一直行使權利之狀態中,並無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連松慶及被上訴人不能僅因時間經過,即主張產生了不需還款之正當信賴及上訴人權利失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並聲請強制執行,與其自76年起一直行使權利之狀態相符,並無任何前後矛盾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88年11月24日收受執行法院88年11月19日詢問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函文後,未於期限內回復,顯示上訴人已無執行意思,為放棄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復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斯時有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或撤回聲請參與分配等終結執行程序行為,尚難僅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即遽認上訴人已無執行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許浩穰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後,執行法院係以89年度執字第2937號受理在案(下稱2937號執行事件),可知執行法院於受理許浩穰聲請後,已認該聲請係開啟另一執行程序,故予以配發新執行案號,要非接續執行96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既未於執行法院88年11月19日函所定之期限内聲請執行,並檢附執行名義到院,顯非屬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293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未曾於293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無須於許浩穰之聲請遭駁回後,再命上訴人補繳執行費等語。然被上訴人自承:連松慶於88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漏未塗銷,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准予塗銷,執行法院因而於88年11月19日函詢許浩穰及上訴人,是否願就系爭土地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已足認執行法院所為係接續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始詢問該執行事件之主債權人許浩穰及參與分配之上訴人。執行法院嗣就許浩穰回復之聲請,另以2937號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僅屬行政上分案之措施,在系爭土地尚未啟封前,96號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尚難以另分新案逕認原96號執行事件已終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予回復,即指上訴人未於293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不適用系爭規定,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而遺失其執行名義一事,核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事項,與上訴人有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無涉。
 ㈣據上,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同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構成權利失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