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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鴻薇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影片部分;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總統大選期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知名政治人物。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召開記者會,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誣指伊接受財團供養而有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經伊召開記者會澄清編號1言論所述臺北市萬華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委由助理出面租賃以供同住,伊未接受財團或建商供養,亦未置產,同時公開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租金匯款單。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復於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Reels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與編號1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且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移除如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所示網址之系爭言論貼文、系爭影片,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片(下稱回復名譽處置)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為回復名譽處置。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諸立法委員職責,於112年11月間接獲民眾舉報並盡查證義務後,始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編號1言論,其內容係客觀陳述被上訴人入住綠能公司董事長名下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就此提出主觀意見評論。被上訴人於其所召開記者會中僅提供租約、匯款單等文件讓媒體遠距離拍攝,實質上等同未提出資料向大眾說明,伊乃發表編號2言論,屬主觀評論,並質疑租金價額顯不相當。伊以系爭言論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出說明,實屬民代監督職權,應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誣指其接受財團供養而有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不法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6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處置,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二者衝突時,應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言論所涉及者如為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其言論自由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被指述者固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惟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主觀之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如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批評,仍受憲法保障,不具違法性。特定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主要應視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並應綜合言論之全文、前後脈絡、發表場合、表達方式及受領言論者之理解判斷,不得僅擷取片段文句;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表達。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言論如係夾敘夾議而兼具兩者性質時,仍應區辨其中可驗證之事實指述與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評論,分別適用其判斷標準。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如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固不具違法性;縱無法證明為客觀、絕對之真實,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足使其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不法。倘形式上雖為評論,如實質上係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具體事實為前提,或藉評論、推測、質疑之外觀,指述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不實事實,仍應就其中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指述,審查表意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不得僅因採取意見表達之形式,即當然解免侵權行為責任。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依個案斟酌個別言論貶損名譽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及其可信度、查證成本、可資查證之對象,以及表意人當時所得掌握之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倘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復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顯然不足,或查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所述事實為真,而仍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事實指述,即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編號1言論部分 
 1.編號1㈠:
 ⑴觀諸編號1㈠言論之前後脈絡,係指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建商、綠能業者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就特定人物、權屬關係及居住狀態之具體情事為陳述,客觀上具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至「關係如此良好」一語,雖夾敘主觀評價,惟仍係傳達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該屋之事實。查上訴人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接獲爆料人提供被上訴人及其所使用車輛進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停放於該大樓停車位之照片,復由爆料人轉知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回應,得知屋主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透過他人以每月6萬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尚未回應等情;並由其助理向爆料人詢問照片是否為原始檔案,要求查閱檔案建立日期,以確認照片來源及拍攝時間(原審卷第173至199、293至305頁之上訴人提出其助理與爆料人間LINE對話紀錄);另查詢系爭房屋權狀資料,確認所有權人為楊宗,並蒐集力麗集團事業版圖、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及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之年報、新聞簡報、官方網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屏東地區太陽能案場等公開資料(原審卷第99至143、173至199、293至305頁)。上訴人依上開資料獲悉楊宗為力能公司董事長及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天方公司於99年12月投入綠能市場,於同年12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光電專區申請,嗣於110年取得發電業經營許可,且楊宗所任職之上開公司,確有於被上訴人擔任屏東縣長任內(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參原審卷第228頁),投入屏東縣林邊鄉光電案場之綠能投資等情事。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發表編號1㈠言論前,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居住系爭房屋、居住期間、透過他人以每月6萬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及該所有權人與建商、綠能業者間之關係,乃至於該綠能業者在被上訴人地方首長任內之投資往來情事,蒐集並核對相關資料,並非僅憑未經查證之匿名傳聞即為陳述。
 ⑵而被上訴人確自112年3月起與助理同住系爭房屋,該屋所有權人確為楊宗,楊宗亦兼具力能公司董事長及天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已如前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205至225頁)。是編號1㈠言論所指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建商、綠能業者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要事實,與客觀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雖稱「接受他的房屋讓他可以長期的住」,然並未明指被上訴人係「無償」居住,亦未具體指述楊宗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何種對價或不法利益輸送。依編號1㈠言論全文及閱聽者之一般理解,尚難將該言論擴張解釋為上訴人已陳述被上訴人無償接受財團供養之具體事實。
 ⑶準此,堪認上訴人發表編號1㈠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足信所述主要事實為真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2.編號1㈡至㈦: 
 ⑴觀諸編號1㈡至㈦言論,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楊宗所有房屋、楊宗兼具建商及綠能業者身分,且其相關公司曾於被上訴人擔任屏東縣長期間,在該縣申請及開發太陽能案場等事實為基礎,進而質疑其政商關係是否妥適,並要求提出租約以說明居住之法律關係。其中編號1㈡、㈢係以「是不是」之設問提出質疑;編號1㈥係答覆記者詢問「…這個是財團供養的嗎?」時,以「我認為」表達其個人推論。至編號1㈣、㈤雖係肯定語句,惟自前開設問及全場記者會脈絡整體觀之,實乃上訴人就其居住房屋所呈客觀情狀所作成之主觀評價,而非指述雙方確有利益輸送之具體細節與過程,客觀上不具事實可驗證性。是衡酌編號1㈡至㈦所傳達者,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及卸任縣長之身分,居住於綠能業者所有之房屋,客觀上具「瓜田李下」之嫌,因而對其政治倫理及政商關係提出質疑,非指述其確有具體不法行為。此等言論既係上訴人本於前開客觀所獲得既有事實,所為之個人看法、推測及政治評價,既不具可供查證之事實性質,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⑵被上訴人曾任屏東縣議員、立法委員及縣長,於上訴人發表編號1言論時擔任總統參選人之競選總幹事,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且具相當政治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於選舉輔選期間居住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該所有權人與綠能業者之關聯,乃至雙方往來有無利益衝突或違背政治倫理,均涉及選民對競選團隊操守、政商關係及能源政策之評價,屬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而上訴人發表編號1㈡至㈦言論時,已於記者會揭示房屋所有權及太陽能案場等所憑資料,使閱聽者得以知悉其評論之事實基礎,自非憑空杜撰;復以設問及表明「我認為」等方式明示其推論性質,且當場促請被上訴人提出租約說明,已為其保留澄清空間。其所用「金屋藏潘」、「財團供養」及「地下縣長」等尖銳詞彙,縱令被上訴人感受不悅,然旨在針對公眾人物之誠信進行監督公評,雖辭鋒犀利,惟依前所述,仍未逾意見表達之必要程度,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謂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以每月6萬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仍於大選期間發表言論以干擾輔選,非屬善意云云。然所謂善意評論,應綜合言論之事實基礎、表達方式及公共利益關聯性等整體語境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僅因言論主觀上兼具政黨競爭或選舉攻防動機,即全盤否定其善意之成立。蓋民主選舉期間,各陣營彼此檢視競選團隊之操守與政商關係,正屬公共議題辯論之範疇。稽諸上訴人於召開本件記者會時,曾公開呼籲被上訴人:「也請你(被上訴人)提供租約給大家看一看,如果你真的有租約,你就拿出來給大家看一看」等語(前審卷第136、137頁)。堪認上訴人雖經爆料人轉知被上訴人以每月6萬8,000元承租該屋之訊息,然其於斯時既未見任何書面契約憑證,上訴人對該房屋是否確實存有實質租賃關係,自得合理懷疑,乃進而發表編號1㈡至㈦言論予以質疑。況上訴人所得資料,既已顯示被上訴人確居住於楊宗所有之系爭房屋,且楊宗及其公司確於被上訴人縣長任內參與屏東綠能事業,上訴人就此涉及政治倫理與利益衝突之重大公共議題,提出合理之監督與評論,即屬憲法保障之合理評論,尚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前獲知每月租金6萬8,000元之訊息及選擇於選舉期間發言,即反推其係明知所述不實仍蓄意捏造攻訐。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2言論部分 
 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表編號1言論後,旋於同日上午由競選總部發言人召開澄清記者會,說明其係委由助理簽約同住,並當場出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單。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在系爭粉專及系爭影片發表編號2言論。觀其全文脈絡、發表時序及閱聽者之一般理解,上訴人係指述被上訴人出示之租約與匯款單等資料均屬虛偽、記者會亦有造假情事,並據此評稱其「謊話連連」、「相當心虛」、「唬攏全民」及「把臺灣人民當白痴」等語。核其內容,顯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織之夾敘夾議性質。
 2.其中「製造出一個……租約」、「假資料還沒做好嗎」及「連澄清記者會都要造假」等語,係指被上訴人於澄清記者會提出之租約與匯款資料並非真正,乃就特定文件之真實性及有無造假之具體情事為指述,客觀上具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上開言論雖部分採疑問句形式,然言論性質不能僅依句型判斷;其與「連澄清記者會都要造假」等語相互連結,依閱聽者之一般理解,已非單純促請說明,而係傳達被上訴人提出虛假單據欺騙公眾之意思,自不因使用疑問語句而失其事實陳述之性質。上訴人發表編號1言論前,既已由爆料人告知被上訴人係透過他人以每月6萬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時,復公開出示委由助理簽訂之租約及匯款單,核與其自112年3月起與助理同住該屋、由助理出面簽約及匯付租金之客觀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澄清記者會所述內容,均已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為證。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澄清記者會中僅將單據供媒體遠距拍攝,會後近4小時仍未交付電子檔,且租約所載承租人非被上訴人、租金偏離行情,始合理懷疑其為虛偽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網路查詢資料、西園路2段機械平面停車位租賃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前審卷第71、72、91至95頁)。惟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文件立即交付媒體,至多僅屬促請完整公開或進一步說明之理由,尚不足據以推認單據即屬虛偽。又政治人物委由助理處理租屋、簽約及匯款等庶務並同住,並無違社會常情;至租金是否符合行情,本繫於樓層、屋況、車位及租賃條件等多重因素,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租賃契約係屬虛偽。況上訴人發表編號2言論前,並未實際查閱租約及匯款單之完整內容,亦未向兩造相關人員、承租助理、屋主或收款人核對真偽,復未取得足以顯示單據係偽變造之客觀憑據。故其僅因記者會後近4小時媒體尚未取得電子檔文件、名義人非被上訴人,及主觀認定租金偏低,即於同日下午發表編號2言論逕指被上訴人「假資料」、「製造租約」及「造假」之事實陳述,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4.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謊話連連」、「相當心虛」、「唬攏全民」及「把臺灣人民當白痴」等語,雖具意見表達性質,惟評論是否屬善意、適當,仍應審究其所憑之事實基礎及言論整體語境予以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固為公眾人物,其租屋情狀與政商關係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應具較高容忍度,然其名譽權仍受憲法之保障,表意人仍不得本於未經合理查證之虛妄事實為基礎,任意指摘其故意造假或欺騙公眾。觀諸編號2言論全文,上訴人非僅就被上訴人公開資料之方式或回應態度表示不滿,而係以「提出虛假單據、澄清記者會造假」之不實指述為前提,進而作成前揭負面評價,兩者客觀上難以割裂觀察。上訴人既未就作為評論基礎之「假資料」、「製造租約」及「造假」等事實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上開言論即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政治表現所為之價值判斷,而係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具體事實,加深閱聽者對被上訴人故意欺瞞之負面認知,自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5.綜上,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逕指被上訴人提出假資料及澄清記者會造假,並據以發表前揭負面評論,客觀上足使閱聽者產生被上訴人刻意欺瞞之負面觀感,嚴重貶損其社會評價,堪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顯屬重大。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就編號2言論賠償3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發表編號2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聯合報大臺北中心主任、聯合報經濟組組長、召集人、聯合晚報經濟組組長,臺北市議會議員,現擔任立法委員,其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逾20萬人(原審卷第151、152、162、163頁);而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屏東縣議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屏東縣縣長等,現為總統府秘書長,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第227、228、396頁)。堪認兩造均為知名政治人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出假資料造假之言論,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名譽影響甚鉅;參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旋遭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自由時報、風傳媒等各大媒體廣泛引用報導(原審卷第152、162、163頁),足見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與範圍至深;另被上訴人名下有屏東縣房屋及土地,上訴人名下則有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限閱個資卷);以及上訴人發表編號2言論之動機及方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上訴人於系爭粉專及影片中發表編號2之貼文及影片,供公眾任意瀏覽、觀看,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持續性侵害,自應將該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始足防免侵害之繼續與擴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編號2言論部分之回復名譽處置,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為編號2言論部分之回復名譽處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編號2言論之回復名譽處置,並就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