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貴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