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對本院11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依上訴人於115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後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並與國泰人壽合稱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1,250元、47萬1,000元,及各自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3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應依起訴時即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金與至起訴前1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上訴利益應為160萬6,892元(計算式:本金141萬1,250元+利息19萬5,642元=160萬6,892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國泰產險之上訴利益則為53萬6,037元(計算式:本金47萬1,000元+利息6萬5,037元=53萬6,03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214萬2,929元(計算式:160萬6,892元+53萬6,037元=214萬2,929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98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利息計算式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