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家禾
法定代理人 黃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奕群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後,於110年7月21日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因完全失能而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陳奕群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拒付保險金。爰求為確認伊之被繼承人陳奕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之被繼承人陳奕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奕群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間密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就診、檢查,並於110年2月1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然於投保系爭契約時,竟在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且在核保期間應伊要求於110年3月5日在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危險之估計。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病歷得知上情,於同年9月6日解約,未逾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奕群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2日、5日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要保書及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52、57至59頁)。上訴人主張陳奕群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陳奕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奕群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再者,陳奕群與被上訴人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約定,陳奕群於訂立契約時,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0、45頁)。是以,陳奕群就被上訴人以要保書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且應說明者非僅限於其經確診之疾病。
⒉經查,陳奕群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間持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就診,並經醫師安排進行針極電圖檢查、上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檢查、X光及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自109年10月7日起即被診斷罹患「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乙節,有該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409至428頁);且陳奕群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述右手自去年10月起動作遲緩,今年1月更加嚴重等語,經診斷懷疑罹患系爭疾病,醫師已向其解釋此情,並排定於110年2月25日進行肌電圖、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檢查等節,亦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足徵,陳奕群自109年10月7日起因「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於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並安排後續檢查及回診。上訴人主張陳奕群於投保系爭保險前無生病情形,僅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神經根壓迫情形等語,委不足採。又陳奕群於110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並就要保書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一事,勾選「否」乙節,有要保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38頁)。上開所詢既係就醫情況,而非是否確診相關疾病,陳奕群自應將其自110年1月起就醫情形據實告知被上訴人,而非勾選「否」。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奕群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未據實說明其於最近二個月內因「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就醫及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等語,即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奕群至遲於110年3月5日至明生診所體檢時已經告知所罹疾病等語。然陳奕群投保之系爭A契約於110年3月2日生效,為兩造未爭;其投保系爭B契約時,因抽樣、超過免體檢授權等原因,為被上訴人通知進行體檢,陳奕群於體檢時雖就「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勾選「是」,但僅告知2月頸椎壓迫神經做復健,並未告知其經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等情,有體檢申請/照會單、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為證(見保險上字卷第159至161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逕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陳奕群投保時尚未確診罹患系爭疾病,被上訴人以要保書所詢事項不明確,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因問題精密度不足所生資訊不足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遽謂陳奕群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與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所定人壽保險問項規定相符;且上開問題已表明所詢為就醫情形,而非確診罹患何疾病,此由被上訴人以要保書另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罹患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問題,均明確表明所詢為因確診何疾病而就醫,亦明(見原審卷第19、38頁)。是故,被上訴人以要保書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問題不明確之情。再者,要保人應據實說明者非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陳奕群確因疾病就醫,並被懷疑罹患系爭疾病,前經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要保書所詢問題精密度不足,陳奕群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陳奕群於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洪士堯告知就醫情形,因洪士堯傳達未經診斷即不需告知之錯誤觀念而未告知。洪士堯未將陳奕群所述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應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同一過失之責,不得就陳奕群未據實告知一事,歸責於陳奕群,認陳奕群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等語。然查:
⑴證人洪士堯證述:我有問陳奕群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陳奕群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什麼大礙。因為我當時的認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沒有檢查出任何其他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痛的情形一樣。陳奕群自行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勾選「否」。陳奕群在簽約時沒說他於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醫師記載他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可見,陳奕群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僅向洪士堯告知其手部不舒服,但檢查結果沒問題,並未告知其於2個月內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乙節,上訴人徒憑洪士堯證述陳奕群告知手有一點酸痛經檢查無大礙等語,置證人洪士堯其餘證述而不論,逕謂陳奕群已盡告知義務,委不足取。
⑵上訴人固另提出陳奕群、陳奕群之姐及洪士堯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依陳奕群陳述:「我那時候有跟你說的時候」、「我那時候我跟你」、「但是我不知道原因」(見原審卷第340頁)等語,及洪士堯陳稱:「我自己業務員目測他外觀也一切都正常」、「雖然士官長有去看,可是他其實當下2月底的時候他自己也不知道」、「所以他也不需要做告知」、「因為士官長那時候確實也不知道,我有問士官長,而且那時候確實也沒有下這個」(見原審卷第339頁);「我知道我知道,那時候他有說,可是…」、「對啊就是沒有任何的原因嘛對啊」、「因為那時候就是我們在簽約的那一天,我知道他有講說,我們就約在那個家樂福」、「然後其實士官長一切也都正常」、「他那個等於就是一般的檢查而已啦」、「那時候士官長的背景也是也沒有下判斷」、「那只是普遍你要去這種不需要任何的,坦白說也不用告知,就跟我手不舒服我去看醫師,可是我也沒有怎樣」、「其實這不構成」(見原審卷第340頁);「確實士官長那時候他也不知道這個啊!所以他也沒有他也是照實講,那我們就照實放」(見原審卷第341頁);「因為我們兩個都是士官長也是不知道,所以其實說真的也不需要告知,而且坦白說那時候就是健康的,也不需要做告知嘛」(見原審卷第344頁)等語,主張陳奕群確實有將就診、檢查、無法診斷之情形如實告知洪士堯,洪士堯亦明確表示知悉等語。然前開陳述均未提及陳奕群曾告知洪士堯其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一事,上訴人以此主張陳奕群有將就診、檢查、無法診斷之情形如實告知洪士堯等語,不足為採。
⑶證人洪士堯已證稱陳奕群未告知其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復無法證明陳奕群曾向洪士堯告知此事,堪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奕群已向洪士堯據實告知乙節,其以此為據主張洪士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不得謂陳奕群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等語,難認為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奕群就其以要保書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一事,勾選「否」,隱匿其於110年1、2月間因「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接受醫師治療,並經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堪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隱匿,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為保險法第64條所定,系爭A契約第9條、B契約第10條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30、45頁)。
⒉經查,陳奕群於110年2月28日訂立契約時隱匿其於110年1、2月間因「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接受醫師治療,並經診斷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等情,業如前述,且陳奕群於110年7月即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投保前近期診斷有疑似系爭疾病之情形者,按一般核保實務,為各險種延期,延期至確定沒有該等疾病,若確診,則各險種拒保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99號評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5頁),是可認陳奕群未據實說明其經診斷疑似系爭疾病所為隱匿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得解除契約。
⒊次查,陳奕群於111年4月25日以罹患系爭疾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完全失能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醫院取得其病歷資料,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保險金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111年8月11日調查科收訖章」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1、285至287頁)。被上訴人於取得病歷資料後一個月內解除系爭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應為合法。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奕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