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全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伊之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發生工程瑕疵及履約爭議(包含原由訴外人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與相對人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經贊富公司解約後,將其對相對人基於系爭合約之一切債權讓與伊部分及伊指示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隱名代理與相對人締結之裝修工程設計契約部分,經伊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前向贊富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贊富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萬1,858元本息確定,贊富公司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給付相對人上開款項,因相對人無固定資產,所取得之財產易於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無固定資產,所取得之財產易於處分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登記資料,其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47頁),難謂無相當資力;至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49頁),僅可認相對人登記址非相對人所有;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宣示判決筆錄(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51頁),係他公司敗訴之判決;及贊富公司之函文、相對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僅可認贊富公司有於115年3月24日依另案判決給付相對人114萬1,858元本息之情事,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脫產以致其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請求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上開釋明之欠缺。依上二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