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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聲  請  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谷朝陽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