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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聲  請  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谷朝陽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均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