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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單昭琛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林殷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7頁),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2萬8000元,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實甚為明確。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律師亦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2081元。然而再審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