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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馬宣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判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2,370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