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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林錦河  
再審被告    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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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其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