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再 審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知悉本院115年5月27日11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同年6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6月11日北市監基一字第1153043887號函(下稱監理站函文)為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伊始取得監理站函文,因該函文與伊在前審審理期間所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相符,但伊於前審無從取得該監理站函文,應屬漏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審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監理站函文,因該函文係於115年6月11日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發文,此觀該函文號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衍生作成之文書,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本院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另外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