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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李亞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孫珮珊、簡淵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9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按再審之訴聲明範圍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