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113年度再字第69號、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本息(見本院卷3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8,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