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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上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4,45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伊自111年9月12日起未到班,且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於111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伊並無曠職之事,且被上訴人自知悉上情日起至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兩造雖於112年間在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6月1日簽署協議(下稱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並未詳細說明服務證明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差異,並提供錯誤資訊,致伊誤認而同意調解,是伊係在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狀況下簽署系爭調解,自可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在上開調解程序未提供完整之資料,構成資訊不對等而顯失公平,且該協議亦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規避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8日以伊解僱不合法為由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成立系爭調解,確定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日終止、上訴人拋棄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民事請求權,及不得再對伊有所主張等,是上訴人違背系爭調解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以114年2月間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未提及詐欺、錯誤等事由,且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自屬無據。況縱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自系爭調解至提起本件訴訟間,未表達欲提供勞務,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工資應無理由,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擔任工程師之職。
 ㈡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6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於實體法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就執行力而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和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於112年5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簽約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2年6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000元、開立不記載離職事由之服務證明予上訴人、兩造互為拋棄因該契約所生之民事請求權等(全文共6條),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等情,有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堪認兩造已就上開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調解。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未詳細說明服務證明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差異,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錯誤之班別資訊,致伊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且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未提供完整資料,構成資訊不對等而顯失公平,是系爭調解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規避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99頁),並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133、243、244頁)。然觀諸系爭調解之內容,其文字用語並非艱澀,且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時已滿40歲,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該等條款之內容,況上訴人若對上開事項存有疑義,本得拒絕成立調解契約,並非僅能接受前揭方案一途,是其既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應認對於該等條款之內容已有充分瞭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協商程序中,就相關條款內容有積極虛構事實,以誘導其陷於錯誤,或故意隱匿有告知義務事實之情,要無詐欺可言。再者,系爭調解係經兩造協商後合意簽署,乃自願相互讓步以消弭紛爭,且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無效之情形。此外,勞資爭議紀錄所載之爭議當事人主張、事實調查等欄位,應係就雙方各自意見及程序資料等事項為概略之說明,與協商結果無涉,自不因該記載內容之繁簡而影響調解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詐欺,並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實體法上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調解第1至3條記載:「⒈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即上訴人)新台幣92,000元,並於112年6月9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確認於111年11月1日終止勞僱關係。⒊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等語,有系爭調解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顯見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1月1日終止,且兩造均明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固聲請調查附表二A欄所示證據,待證事項如附表二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院已依據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且該協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證均核無調查之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一:
上訴聲明
編號
內容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萬4,450元,及各自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A
B

調查事項
待證事實
調閱111年11月5日上訴人之薪資單與出勤紀錄。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3條規定。
調閱111年10月上訴人薪資單内容。
111年10月有加班費與勞健保扣款、無曠職紀錄,是否涉及勞保申報不實。
系爭存證信函寄送時間與勞動契約終止日是否一致。
111年11月1日退保,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日寄出,是否程序不符。
服務證明書是否為系爭調解第6條履行結果。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是否為系爭調解第6條記載之服務證明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