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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嘉慧  
            古軒銘  
            熊培成  
            管紹東  
            呂于歆  
            柯建緯  
被 上訴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0元,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三第201-202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三第20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卷第11-12頁)。茲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