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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上訴 人  王坤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派至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王坤強(與義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搬運鐵椅時,因王坤強突然鬆手(下稱系爭行為),伊瞬間無法承受重力,左手掌撞擊周圍待運鐵椅致紅腫疼痛,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復於同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症、○○○○、右手第1至5指○○之○○(下稱系爭傷害),嗣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左手第1至5手指○○、左手腕○○手術,復依序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接受○○○○○手術、右手○○○○手術。而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14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7萬1,494元,且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萬4,000元,並得請求失能補償228萬0,6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義明公司給付伊職災補償合計265萬8,242元。又王坤強當時為義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因過失為系爭行為,致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伊因而支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6萬3,900元、看護費用35萬3,000元,未來亦有僱請看護必要,將支出622萬6,535元,並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14萬3,43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王坤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義明公司未安排足夠人力、提供工作手套及進行職前教育,亦未固定搬運物品以防止墜落,有怠於防止危險之過失不作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故伊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各給付683萬4,535元。爰求為判命:㈠義明公司給付伊265萬8,24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各給付伊683萬4,535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坤強於110年12月7日並未與上訴人共同搬運鐵椅,當日亦未見聞上訴人因搬運廢棄物致左手遭撞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10年12月9日前3日,因自行跌倒受傷造成○○○○○○,及自身罹患之○○病、○○性○○○,引發○○症、四肢○○○○○○○○所致。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義明公司無須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義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5萬8,242元,及其中260萬5,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83萬4,5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在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先後前往和平醫院、中興醫院、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症、○○○○、右手第一至五指○○之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65萬8,242元?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前開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經義明公司指派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與王坤強搬運鐵椅時,因王坤強突然鬆手,伊瞬間無法承受重力,左手掌因撞擊周圍待運鐵椅致紅腫疼痛,此為職業災害,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共265萬8,2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部分,經查:
 ⑴證人江文義即與上訴人同往之義明公司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場,但跟他(上訴人)並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並沒有目睹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跟他一起搬鐵椅,我在另一邊切割床墊的彈簧,而鄭銘宗(上訴人)與其妻(鄭又瑜)就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80幾歲了,無法搬運;(當天搬鐵椅時,上訴人有說手受傷的事?)沒有,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3頁、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43頁);證人戴進權即振興醫院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跟老闆搬連座鐵椅,老闆鬆手鐵椅壓到他的手,你有印象?)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搬的時間也沒有很長;(來搬的人沒有跟你反應,手遭到鐵椅壓傷,手要馬上就醫?)沒有,如果有,我們是醫院馬上就可以就醫,沒有人有向我這樣表示或出示手壓傷給我看」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振興醫院並函覆原審略以:110年12月7日上午係委託義明公司派員清除大型沙發傢俱及雜物,未包含三人連座鐵椅,且當日各人員負責搬運項目係由王坤強指揮,因戴進權中途有離開,未看見王坤強一同搬運物品,當日早上清除作業完成,義明公司人員即行離開,未有反應有人受傷事件等語,有振興醫院114年6月2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則依110年12月7日當日在場之證人江文義、戴進權之證言及振興醫院之函文,可見王坤強並無與上訴人在振興醫院一起搬運廢棄物,且上訴人於搬運過程及結束後,均無向任何人表示有因搬運廢棄物致左手遭鐵椅撞擊受傷之情。
 ⑵又證人鄭又瑜即上訴人當時女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你有無記得他第一天去搬鐵椅,他老闆手鬆開?)我不記得他有說這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35、137頁),足見鄭又瑜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同往振興醫院,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與王坤強搬鐵椅之事,上訴人亦無向其表示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且鄭又瑜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緹雅傳送訊息,係表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在還能工作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亦見鄭又瑜表示當日係其與上訴人搬運廢棄物,仍無指稱王坤強有與上訴人搬鐵椅及為系爭行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王坤強於110年12月7日並未與上訴人共同搬運鐵椅,當日亦未見聞上訴人因搬運廢棄物致左手遭撞擊等語,應值採信。
 ⑶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王坤強與鄭銘輝之對話錄音檔為據。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內容(見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卷第71-88頁),其中鄭銘輝向王坤強表示:「……那我今天本來想要跟張小姐(張緹雅)提的是對於我哥(上訴人)這次工作中發生的意外事件,負責任的程度啦。因為就在工作中,由於您的放手,您沒有通知他讓他手去壓到。我是說您要怎麼做這個負責的」等語,王坤強回覆:「這個問題的話……現在不要講,因為這個很有爭議的事」等語;鄭銘輝又表示:「我聽得懂,他受傷是因為你放手沒有知會讓他受傷的」,王坤強回覆:「你再怎麼放手,你兩個人搬東西怎麼放手……」等語;鄭銘輝再表示:「你放手整個重力都在他那邊了,不是嗎?」等語,王坤強回覆:「你再怎麼放手的話也不至於說……」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9-80頁)。由上以觀,鄭銘輝一再向王坤強表示王坤強工作中有鬆手致上訴人受傷之事,王坤強則回覆此事很有爭議,屢次爭執鄭銘輝所言,並無承認有與上訴人共同搬運鐵椅及為系爭行為。則上開對話錄音檔內容,自不足以證明王坤強有與上訴人一起搬運廢棄物及鬆手致上訴人受傷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經診斷為罹患○○○○○○,有和平醫院急診檢傷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又○○○○○○為一種皮膚或皮下組織傷口的細菌感染,常見病原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溶血性鏈球菌等(見本院卷第209-212頁)。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至瑞生診所就診,經診斷僅為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顧,有瑞生診所112年10月1日瑞字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可稽(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99、403頁)。然上訴人自陳其左手壓傷無法確定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左手背痛,前天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現左手背起水泡等語;同日下午2時41分至中興醫院急診,主訴:今天早上左手被門夾到有去和平,今天中午開始人不舒服,頭暈等語,有和平醫院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原審病歷資料卷第234頁)。可見上訴人於前往和平醫院就診前3日,因跌倒受傷、左手背痛,於同年月7日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於同年月9日左手背起水泡,當日早上其左手亦因被門夾到,而依序前往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則依上訴人前往瑞生診所就診及於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之情形,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9日就診前3日因跌到受傷,而於同年月7日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致其左手背起水泡,當日其左手亦有被門夾到等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有受傷導致細菌感染之情事。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下午2時41分分別於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後,於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4日、28日分別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左手腕○○手術;於111年2月22日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5日接受○○○○○手術、右手○○○○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2-293頁)。而經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上訴人前往該院急診、接受手術原因等情,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患有○○○及○○病,即使輕微傷口亦足以演變成重大感染,上訴人係由他院轉來,臺大醫院無法判定初始傷口及初始受傷原因,系爭傷害可能為原因之一,上訴人本身疾病及延緩就醫,對後續病情惡化及治療之緩慢有決定性影響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9月2日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5-437頁)。亦見臺大醫院無法判定上訴人之初始傷口及初始受傷原因,僅能認定系爭傷害可能為造成上訴人○○、○○原因之一,且認上訴人本身疾病及延緩就醫,對後續病情惡化及治療之緩慢有決定性影響,自難認上訴人之初始傷口及初始受傷原因,為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亦值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於111年12月9日至和平醫院急診時,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縱有為上開主訴,該日期應包括同年月9日,故3天前是指同年月7日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時,有局部性○○○○○○/○○(局部○○)情形,上訴人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左手背痛,前天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現左手背起水泡等語,且其當時意識清楚,護理師亦給予上訴人預防跌倒護理指導,提供口頭指導方式,上訴人並表示:瞭解,有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至和平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並主訴於3日前跌到受傷,因於前天即同年月7日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致左手背起水泡,而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護理師因此給予上訴人預防跌倒護理指導。足見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2月9日主訴曾於同年月7日跌倒,並未主訴於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而受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傷害係因其於110年12月7日前往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所致等情。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王坤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另聲請再審,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5-539、571-579頁、原審卷二第413-414頁),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誤,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即醫療費用19萬2,14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7萬1,494元、薪資損失11萬4,000元、失能補償228萬0,600元,合計265萬8,242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坤強給付683萬4,535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義明公司給付683萬4,535元,其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傷害係因其於110年12月7日前往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王坤強並無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坤強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⒉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義明公司自無因其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而須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義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義明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各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請求其二人各給付683萬4,535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㈠義明公司給付伊265萬8,24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各給付其683萬4,535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