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沛茹
姚采葳
王韋博
鍾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上訴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變更為胡世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惟胡世一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胡世一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