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冠維
相 對 人 星特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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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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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假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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