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紅序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ranuch Rojsuwanichakorn
代 理 人 黃子恬律師
王政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前期諮詢師及SAT課程講師,負責販售相對人提供之留學顧問服務及補習課程產品,並講授美國大學入學考試之實體面授課程,月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60元,而與相對人締結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以伊曾於入職前之113年4月28日參與錄製喜劇Podcast節目,並於節目中討論學生申請海外大學過分修飾、包裝申請文件等現象(下稱系爭節目),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伊係於受僱前錄製系爭節目,且系爭節目已於113年7月間停止播送並完全刪除,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自伊受僱於相對人起方有拘束力,相對人以伊入職前之行為,稱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法尚有不合,況相對人未採取較為溫和而有效之方式,即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違反最後手段性,本件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全球最大跨國留學顧問公司之一,年營收逾2億元,屬具備相當資本及營運規模之企業,且目前仍持續招募員工,繼續僱用伊並無任何困難。伊自相對人違法解僱以來,已失去主要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難,除需負擔生活費用外,尚需償還房屋及信用貸款,如因違法解僱而長期失業,可能導致自住房屋遭法拍,對伊及家庭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經濟損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12萬1060元。原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14年9月間有家長於LINE群組張貼系爭節目連結,並提出質疑,伊始知悉抗告人在系爭節目自承在其大學申請入學資料虛構事實以獲同情而取得入學許可機會,以及傳授以無法查證的虛假、欺騙的學經歷或個人特質等去騙取國外大學之入學許可,且發表歧視性言論及鼓吹不當行為與性關係,致伊商譽受損,且導致學生、家長不信任以及質疑,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且伊要求抗告人在調查期間不要聯繫客戶或與同事討論此案,抗告人卻仍持續為之,無視伊要求而不斷違反公司規定及指示,實難信賴抗告人繼續任職會遵守伊公司規章或契約規定,自無法繼續僱用抗告人,以免持續造成伊負面形象,是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而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有勝訴之望之要件。再者,抗告人之職務即在推廣留學顧問服務,家長們在群組內質疑抗告人之學經歷並表達高度不信任,繼續僱用聲請人將致伊商譽損害,且抗告人之行為違反相關規範,其並對伊之總經理梁謹如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足見兩造本應具備之信賴關係嚴重破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尚有其他工作之薪資收入,且其求學時均就讀學費高昂之私立學校,足見其經濟優渥,並無急迫危險存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以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相對人之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其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薪資等,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於114年9月間針對系爭節目寄送相對人之說明函及電子郵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又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惟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不爭執曾於系爭節目內為相對人所指之言論,相對人抗辯因抗告人於系爭節目內之言論,導致家長不信任、質疑乙節,則據提出對話紀錄、家長詢問與系爭節目光碟及譯文為憑(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節目係在其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前播出,113年7月即已下架,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節目迄至114年9月間仍可自網路下載觀看,衡之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為販售相對人提供之留學顧問服務及補習課程產品,並講授美國大學入學考試之實體面授課程,其相關客群勢必重視相對人之誠實信用及販售產品、服務是否具備可資信賴之相當品質,則販售之員工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是否具備適於販售上開產品、服務之能力,自為相對人僱用員工時重視之人格特質,則抗告人先前曾發表鼓吹以虛偽經歷申請國外大學,以及歧視同性戀,並稱大學時代可揪團進妓院、賭博玩樂等言論(原法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不論是否僅係戲謔、嘲諷之性質,勢必造成相對人上開產品、服務之形象受損;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總經理梁謹如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使其多次接受訊問,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88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則相對人辯稱:客戶或潛在客戶因抗告人上開言論而不信任伊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兩造間信賴關係嚴重破裂,伊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危害其商譽,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應屬可信。
⒉再者,抗告人正值青年,其自陳具有加州大學○○○分校○○○○及○○○○學士學位及史丹佛大學○○○○程碩士學位,SAT、TOEIC及TOEFL成績分別為1590分、975分及118分(原法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具備多種發展性,其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區之房地可供居住(原法院卷第158頁、第235頁),抗告人雖稱其需繳納每月1萬9231元之房屋貸款及7706元之信用貸款,惟其於114年間除領有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所得82萬餘元外,更分別自羅浮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滴滴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泉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界洋有限公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處領有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總額約130萬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按其收入應足支應生活所需,且依其學經歷應非難於尋得符合其專長領域之工作;又抗告人陳稱其目前承攬留學業務,私人接案,依案件屬性每件收入1、2萬元至7、8萬元不等(本院卷第63頁),可知抗告人目前仍自行從事相同類型之工作,則抗告人未能繼續受僱擔任販售相對人產品、服務工作之前期諮詢師及SAT課程講師,對其工作技能、競爭力應無重大影響。
⒊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之利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