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試用期約定,伊非不適任,相對人資遣伊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因應強大市場需求及擴展需要,持續對外徵才,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伊則賴工作獲取薪資維生,現僅能依靠過去存款支應生活開銷,而有由相對人繼續僱用以維持生計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3,0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確有試用期約定,抗告人於試用期間未開發新客戶,並發生延誤報價、錯誤報價、回覆錯誤等情事,且難以溝通而無法勝任業務一職,伊所為資遣應屬合法,抗告人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對伊業務無助益,伊繼續僱用徒增成本,且恐將造成效率不彰、資源閒置等情而影響公司營運,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則有謀生能力,其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難認有據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雖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無試用期約定,否認有工作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其與客戶間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惟原法院係依抗告人於履歷表勾選同意試用期,抗告人與客戶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抗告人於聯繫客戶時發生延誤報價、提供錯誤報價單等情,認相對人於試用期滿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抗告人上訴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原判決有何違誤,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再者,抗告人延誤報價時,相對人之客戶Union Machinery於114年2月11日請抗告人提供報價,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傳送零件照片後即未與客戶聯繫,該客戶乃於同年月24日告以其正在等候報價,復於同年月25日表示:因一直未能收到回覆,我推測貴公司可能已經沒有營業。我們將據此建議客戶尋求當地公司提供更換之零件等語;相對人之客戶Pidilite Industries公司於114年2月4日、9日均請抗告人修改報價單,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之報價單並未修改,該客戶復於同年月14日告知錯誤等節,有各該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卷第141至153頁),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對其公司營運無助益,若予繼續僱用將使其成本增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以一般通念,令相對人支付薪資受領對其無益之勞務,已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又抗告人雖主張有賴相對人繼續僱用維生,並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認定其資力不足為釋明;然抗告人係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而受法律扶助,觀諸其委任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乙節;且抗告人現年51歲,仍有相當能力得以謀生,就其迄需相對人繼續僱用始能維持生計一事,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所受損害,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