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劉祐丞
相 對 人 莫堯安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二審程序明確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不再主張回復職務、未來工資或持續性給付,僅請求相對人以不法行為對伊所造成之損害,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原法院裁定上訴利益為528萬元(下稱原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43頁、第145頁〕,於115年3月31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2狀亦為相同之上訴聲明〔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於115年4月2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28萬元後,抗告人始於115年4月15日、16日具狀主張其僅請求25萬8,000元,其餘請求撤回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抗告人原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附表二之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係請求:⒈撤銷原審判決 。⒉先位聲明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即抗告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5萬8,000元。則先位聲明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62頁),自113年7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2月28日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6,0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6萬元(計算式:86,000×12×5=5,160,000),高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6萬元 。另附表一編號4請求給付職場霸凌精神賠償5萬元及編號5請求給付妨礙名譽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4萬元(計算式:5,160,000+50,000+30,000=5,240,00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524萬元。嗣抗告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則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4萬元,惟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28萬元,尚有未洽。
四、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上訴聲明所示請求為準,於115年4月2日據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卻誤算524萬元為528萬元,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繳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於115年4月15日復具狀聲明僅請求25萬8,000元,並撤回其餘請求,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之核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㈠第58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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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
| 相對人友達公司應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共計5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相對人友達公司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256元,共31萬5,36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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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聲明[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㈡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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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位】如認不宜發回,請判命相對人友達公司給付抗告人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25萬8,000元(或依法院認定之月薪8萬6,000元計算3個月),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