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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郁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遭相對人解雇,已無收入,且有3位子女要扶養及貸款,無力負擔裁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1第10頁),亦未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7,928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