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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一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21至25頁)。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起訴時,先後繳納裁判費3000元、2萬5385元、936元,合計2萬9321元(計算式:3000元+2萬5385元+936元=2萬9321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原法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勞補字第428號裁定、114年5月28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裁定、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委任狀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㈠第5至7頁、第237頁、卷㈡第83頁、第89至91頁、第112頁),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43頁),僅可證明其於114年間無扣繳稅額,尚不足以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款項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