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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鳳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抗告,而得暫免繳納抗告費,其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