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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甲○○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甲○○,本院自無庸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人)於112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六」、「大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臺股交流學習13」群組及下載國寶投資APP,並於112年10月21日向伊佯稱投資股票需繳交現金,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序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中油加油站○○站)、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即捷運○○○站地上停車場)向假冒為國寶投資專員「李嘉誠」身分之訴外人乙○○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420萬元,再由乙○○將上開款項各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7日不詳時、地轉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上繳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花用,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共470萬元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2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47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萬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伊無能力償還,且被上訴人於另為匯款時經銀行行員詢問其用途,卻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話術回應為木頭藝術品使用並執意為匯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顯與有過失,伊與被上訴人應各負50%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丁○○(下與乙○○、丙○○合稱乙○○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86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863號判決)判決判命乙○○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已自乙○○3人受償部分,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等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有共470萬元之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有無足夠資力償還,僅係其將來如何對被上訴人償債之履約能力問題,無從以其無力清償為由卸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前述所為既構成侵權行為,而甲○○為其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其4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被上訴人雖於乙○○被訴詐欺等刑事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43號,下稱643號事件)之警詢時自承:伊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辦理無摺存款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有依詐欺集團教導之內容向銀行表示匯款是要購買木頭藝術品云云(見643號事件卷第71頁),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已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遑論該匯款情事雖亦係被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另為者,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前開刑事事件所製作之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見643號事件卷第9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上開無摺存款之時間,應在本件因受詐欺而向乙○○面交共470萬元之後,復顯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470萬元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仍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與其各負半數責任云云,容無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乙○○3人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南地院以863號判決判命乙○○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本息確定,固有8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863號事件卷第97至101、109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迄未收受乙○○3人或其他任何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見本院卷第90、110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其他賠償義務人賠償而獲填補,空言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4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部分為114年11月1日,甲○○部分為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