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開條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115年2月3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空白未填寫,「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求法官以公平正義判國賠房子加快還我…」等語(見原審卷12頁);115年2月6日起訴狀亦同(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年2月13日書狀記載「請幫我叫國防部長官加快判房子國賠還我母子平安」等語(見原審卷55頁),均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2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原因事實,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5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348頁之次頁),其雖於115年3月10日提出補正狀(見原審卷349頁),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115年4月1日提出補正資料(見原審卷377至533頁),仍未提出補正書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補正書狀內容仍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另抗告人前曾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0年上國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3至234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所附之各文件影本資料,均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起訴程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