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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