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潘麗玲
潘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昇峯
龔白亞(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心淳(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潘維彬(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心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阿雪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自書遺囑(內容相同之遺囑一式兩份,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下稱系爭遺囑),嗣其於108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昇峯(代位繼承李阿雪長子李漢忠)、原審原告潘漢煌(本件起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龔白亞、潘心淳、潘維彬承受訴訟)及上訴人潘漢文、潘麗玲,因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伊有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非李阿雪親書,並非真正,縱認系爭遺囑為李阿雪所親書,然因李阿雪小學未畢業,且有失智等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系爭遺囑內容應係受他人指示所書寫,而非出於李阿雪之意,又系爭遺囑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並未包含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李阿雪於108年2月11日死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昇峯(代位繼承李阿雪長子李漢忠)、潘漢煌(原審時死亡,由被上訴人龔白亞、潘心淳、潘維彬承受訴訟)、上訴人潘漢文、潘麗玲,應繼分各1/4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有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確認利益
1、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屋平均分於李昇峯、潘漢煌、潘漢文各1/3,則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李阿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配,故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為真正
1、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遺囑首揭記載「遺囑」,並手寫全文,最末在「立遺囑人」欄下簽立「李阿雪」,並記載「立遺囑日:民國98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堪認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參以系爭遺囑之「李阿雪」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印鑑、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等資料上李阿雪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且甲類筆跡,除最末立遺囑人欄下簽立之「李阿雪」外,亦包含內文中書寫之「李阿雪」(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認系爭遺囑上李阿雪之簽名確為李阿雪所為,依系爭遺囑內文連續並經李阿雪親自簽名以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李阿雪之自書遺囑,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李阿雪受他人指示所書寫,而非出於李阿雪之意,且系爭遺囑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並未包含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此屬系爭遺囑效力之範疇,與系爭遺囑確為李阿雪自書之認定無涉,自難以此遽謂系爭遺囑非真正。
4、系爭遺囑既為李阿雪所親書全文並簽名於上,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