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芳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彭芳昀於原審以其與相對人劉洪偉為被繼承人劉鄔群珍之全體繼承人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劉鄔群珍所留遺產(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彭芳昀之債權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以輔助彭芳昀;經原審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彭芳昀欠伊約新臺幣79萬9678元,劉鄔群珍遺產價值非微,彭芳昀可獲分配之遺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伊對本案訴訟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參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而言,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彭芳昀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惟抗告人既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原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且無論彭芳昀經本案訴訟分割取得之遺產多寡,均不影響抗告人與彭芳昀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彭芳昀分得遺產聲請執行,亦僅屬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而與聲請訴訟參加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間。是抗告人既未能就將因本案訴訟致生法律上利害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