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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王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交付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帳戶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以「研華證券」APP抽紅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惟查,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審理時,已就前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北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北院民事庭後,北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22號裁定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8、81頁)。是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