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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褘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件下水道清淤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竣工並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如附表留置工程款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18萬9,920元(合稱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清償系爭工程款,卻遲至114年6月16日始清償系爭工程款本金,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就系爭工程款自本件114年8月11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95萬2,298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5萬2,29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並已竣工驗收,且系爭工程款於114年6月16日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然經該會不予受理,等同未經聲請調解,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縱認伊於108年9月12日向公程會所提陳述意見書,得認係收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或伊曾於108年6月26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80046457號函自承有應發還而未付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系爭遲延利息為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時效。又如認應分別計算時效,依民法第126條,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如認伊有給付義務時,認為應以該工程款本金置放於臺灣銀行專戶所生利息37萬3,829元為限,超過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均已依約竣工並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可請求之工程款(不含無息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經與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之請求抵銷後,即系爭工程款(附表編號4之「439萬9,86元」係「43萬9,986元」之誤載),合計1,218萬9,92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曾於108年8月12日向公程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公程會不受理後,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本金1,218萬9,920元;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遲延利息為295萬2,298元:
1、系爭工程均已依約竣工並驗收結算完成,經結算並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1,218萬9,920元,且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等情,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有確定期限,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26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2、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02年案履約時偽造四聯單、重大違約並涉嫌刑事詐欺,上訴人為保障公庫而將款項暫置專戶,在前案抵銷金額確定前具正當之合約擔保權源,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惟系爭工程均已竣工並驗收結算完畢,且系爭程款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均經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5、109、11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契約中有何條款,賦予其得扣留已屆期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逕將應付款項轉入自設之保管專戶,難謂有何正當權源。況系爭工程款乃經與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抵銷後之餘額,如前所述。易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早已在其他工程款項下抵銷完畢,其對系爭工程款自始不存在任何得供扣抵之債權,遑論據以置於專戶保管。上訴人如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本得依法起訴並聲請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以確保其債權,並無以扣留系爭工程款以達成擔保目的之必要。其選擇留置不付,所生之遲延風險自應由其承擔。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16日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金,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自108年6月27日起,就系爭工程款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自起訴日(114年8月11日)回溯5年即109年8月12日起算至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計4年又308日,以年息5%計算,合計295萬2,298元,即屬可取(計算式:①4年部分:12,189,920元×5%×4=2,437,984元;②308日部分:12,189,920元×5%×308/365=514,314元;①+②=2,952,298元。)。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律及基本原則: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就消滅時效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屆滿,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債務人未行使該抗辯權者,法院不得逕認請求權業已消滅。同法第146條所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亦以主權利之請求權因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為其前提。
⑶、又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拒絕給付抗辯權,純屬債務人之私益,除依同法第147條不得預先拋棄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自得自由處分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或履行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2、系爭遲延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時效:
⑴、系爭遲延利息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按日發生之法定利息,性質上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已屆期者具有獨立性,各期給付請求權應自各該期利息可行使時起,分別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請求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因起訴而中斷。而系爭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9年8月12日起算至114年6月15日止,上開期間內各日所生之利息請求權,距起訴日均未滿5年,自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為催告,其利息債權即應自催告翌日起算5年,於113年2月18日全部消滅,原判決以起訴日往前回溯計算,與被上訴人實際催告日期不符,顯屬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本無待催告。況催告係於使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亦即決定遲延利息自何時開始發生;至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各自可行使時起算。二者分屬不同層次,不容混淆。上訴人將催告日一併作為全部利息(含催告後始逐日發生者)之時效起算點,無異謂尚未發生、無從行使之請求權亦得起算時效,顯與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有違,自無可取。上訴人另陳:如以114年6月16日之清償行為觀之,時效即應以遲延利息之5年計算,若以5年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本即為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已如前述,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罹於2年時效,系爭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146條隨同消滅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期間計算,其時效應於110年6月26日完成。而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本金,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公庫款項之支出須經簽核程序,殊無出於一時疏誤之可能,且其於本件訴訟中自始主張系爭工程款本金已罹於2年時效(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其對時效完成之事實知之甚詳,復陳稱伊知道時效完成後還願意清償工程款,確有拋棄時效的問題,但已經還了就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而仍就系爭工程款本金為全額清償,自應認其已拋棄該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本金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②、民法第146條所稱主權利因時效消滅,須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致主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始足當之;單純時效期間屆滿,主權利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款本金行使時效抗辯,反而全額清償,該本金債權係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因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其就本金之時效抗辯權已確定消滅,該本金請求權無因時效而消滅之可能。是與民法第146條之要件自始未合,遑論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③、上訴人再陳稱縱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亦僅限於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本即為未罹於5年時效之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以履約爭議調解經不予受理,等同未經聲請調解,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乃114年8月11日之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而非該調解之聲請。是縱認調解因不受理而視為不中斷,亦不影響本件請求。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295萬2,298元,其各期請求權均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本金既已於時效完成後全額清償而拋棄時效利益,該本金債權係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因時效而消滅,自無民法第146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僅得請求保管專戶實際所生孳息37萬3,829元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就金錢債務遲延所生之損害,由法律擬制其賠償範圍,債權人請求時無庸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若干,債務人亦不得以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較少為由,請求減免。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可見立法者既特設債權人得就「其他損害」另行舉證請求之規定,則於法定利率範圍內之損害即屬法定,不容當事人再爭執其實際數額。
2、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指出有何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得據以排除民法第203條之適用。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年息5%。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專戶孳息,性質上為其因遲延給付而保有資金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未能受領應得款項所受之損害,本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295萬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