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儒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四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5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882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適他債權人因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79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業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全美金元寶還本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全球人壽向相對人清償。由原法院將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保險契約因具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9之1規定,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續為執行,將無法保障相對人就醫權益,爰撤銷執行命令,並命抗告人另覓相對人其他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同條規定之適用,不服提出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 固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應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始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能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解約金淨額新臺幣(下同)39萬4,022元。且扣除健康險、醫療險之金額後,主契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仍為39萬4,022元,此觀諸全球人壽114年8月18日聲明異狀及陳報狀、同年12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6008號函即明(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23、304至306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固屬人壽、健康或醫療之混合性保險,但所含壽險之成分比例最高。再者,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744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431600601號公告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壽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39萬4,022元已逾上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6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總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合,得續予強制執行,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僅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撤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其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依上揭說明,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