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溫福祿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通知受取權人即抗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8萬0,555元,受領遲延為由,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申請為清償提存,經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存字第102號(下稱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准予提存(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提存處分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未記載得異議期間,該異議期間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為1年。又相對人應提存之拆遷補償費短少3,000萬元,且其提存逾都更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提存期間,依法不得為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之處分,得否異議,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提存通知書正本未記載「得異議及異議期間」,並不影響異議及不變期間之進行。而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則非提存所所應審究。查提存所於115年1月27日作成原處分,該處分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參(見提存事件卷第39、40頁),而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其異議不變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4日始提出異議(見提存事件卷第41頁收狀戳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雖未記載異議期間,惟依上說明,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主張異議期間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規定為1年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相對人應提存之拆遷補償費金額若干,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