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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34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人壽、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無法拆分佔率,亦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解約,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保單應屬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原法院固以系爭保單具有健康、傷害保險之性質,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惟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8月14日函稱:系爭保單之商品報主管機關之商品性質為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及全殘保險金,另依報主管機關之計算說明書,本商品全殘保險金之相關風險已包含於生命表中,其定價方式與壽險一致,因此,本商品雖含全殘保險金給付,其契約性質仍屬壽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及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中,僅第11、15條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申領方式,第10、14條則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申領方式,第25條復有保險單紅利計算及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23頁)以考,可知綜觀該保險契約之整體條款,系爭保單雖有部分為殘廢保險金給付之項目,惟其主要之保險給付內容,仍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期間內死亡或生存為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核與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人壽保險之給付要件相符,堪認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
(二)系爭保單既屬要保人為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原法院於114年7月28日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時,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6,38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45頁),已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7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計14萬9,3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後,對照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三)原處分未審酌前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之解約金
0000000000
吳明勳
吳明勳
萬代福201(終生險)(85年3月18日前)
33萬6,38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