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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吳振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87頁),抗告人收受是項裁定後,迄至原法院於同年5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8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不採信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判決錯誤等實體爭執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